申请人:惠亿民(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隆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8253号“一圣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9499号、第48095064号、第64078050号、第68460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正在被更多消费者熟知。申请商标在多个类别申请并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茶饮料;谷类制品;月饼”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粉(条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粉(条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