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6990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0469900

阅读:67728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力欧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0469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890号“GS”商标、第17097865…

  申请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力欧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0469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890号“GS”商标、第17097865号“G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详细档案;

  2、申请人前身日本电池株式会社公司简介;

  3、申请人公司历史沿革表及其中重要实现的中文摘译;

  4、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被申请人的商标档案信息;

  6、相关裁定;

  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促进中心撰写法的关于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的介绍资料;

  8、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GS品牌汽车启用铅蓄电池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书;

  9、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10、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出口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证明材料;

  11、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介绍册、质量认证证书、顾客满意度评价表;

  12、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CS电池产品电台广告合同及发票;

  13、经公证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铅酸蓄电池分会关于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2012年度汽车及摩托车启动电池产品当年销量位居全球排名前5位的公告文件;

  14、中国知网的相关搜索结果;

  15、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销售的蓄电池产品和包装箱彩色照片;

  16、部分宣传报道;

  17、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判决、部分广告合同、客户推广会资料、品牌广告品采购资料、部分经销商合约书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GS”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GS”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灭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046990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04699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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