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4217号“乐善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7293号“乐善”商标、第24050249号“乐善斋”商标、第70257491号“乐膳”商标、第74077383号“乐善堂 LST 善 LOK SIN TONG BENEVOLENT SOCI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