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川心理咨询发展(金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71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2133号、第64267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元素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