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75325号“黛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黛芙娜 50475325

阅读:69431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依特浓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50475325号“黛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美食巧克力制造商,“法芙娜”和“VALRHONA”分别是申请人的中文、英文商号和主商标…

  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依特浓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50475325号“黛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美食巧克力制造商,“法芙娜”和“VALRHONA”分别是申请人的中文、英文商号和主商标,经过使用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55565号“法芙娜”商标、第14555565A号“法芙娜”商标、第1306152号“VALRH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法芙娜”/“VALRHON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从事食品领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及商号,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企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产品海报等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产品信息、销售证据、网络店铺相关材料等;

  4、宣传推广材料;

  5、相关报道、网络相关介绍等;

  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酥皮糕点;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面包;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酥皮糕点;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茶;糖;面包;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糖;面包;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面包;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0475325号“黛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黛芙娜 504753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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