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1543号“胶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中文“胶原”构成,“胶原”是青春活力的代名词,代表了品牌下的产品能给人带来活力。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37053号“胶原食验室”商标、第16848540号“胶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