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619163号“FASTEN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ASTENMASTER 85619163

阅读:154496 2026-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姆吉建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19163号“FASTEN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为臆造词,且并非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特点…

  申请人:欧姆吉建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19163号“FASTEN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为臆造词,且并非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表达方式,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提高,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英国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在先判决、以“FASTENMASTE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页面、产品销售页面、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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