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米智慧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5299号“赛博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717号“赛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65517号“赛博旅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元素构成及设计上、整体含义及显著性方面差异明显,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状态中,其权利待定。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本不与引证商标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吧、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