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94947号“BODYO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DYOGA 86694947

阅读:77993 2026-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秋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94947号“BOD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5968号“BOD”商标、第57837430号“BOD BRA”商标、第309651…

  申请人:广州市秋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94947号“BOD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5968号“BOD”商标、第57837430号“BOD BRA”商标、第30965105号“芭迪贝伊 BOD BRA”商标、第30965107号“芭迪贝伊 BOD 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易识别为“BODY YOGA”,将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694947号“BODYO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DYOGA 866949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43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