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汉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78403号“GTCLASSICJE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90392号“GT FURNITURE”商标、第71872792号“GT及图”商标、第17357543号“GTSPORTS”商标、第15577531号“GT及图”商标、第82864678号“GT及图”商标、第84749629号“GT”商标、第77908838号“GT TOYS”商标、第82458920号“GT PARTYBOX”商标、第85883461号“GTPLAY”商标、第85902106号“GT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具备了可区别性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六、八至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因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审查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八最终权利状态对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权利状态不再予以等待,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