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57543号“時尚 TR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9489号“创典 TRENDA”商标、第31061389号“VOGUE”商标、第15439846号“VOGUE”商标、第34175775号“时尚 YOKA”商标、第29155755号“时尚快报”商标、第41550835号“金时尚”商标、第41112102号“时尚 BEAUTY”商标、第16058641号“时尚王 FASHION KING及图”商标、第4098829号“新时尚”商标、第4640570号“时尚元素”商标、第86190899号“时尚”商标、第3652590号“时尚中心”商标、第3711216号“时尚商城”商标、第3957642号“时尚育儿”商标、第5361480号“时尚精品”商标、第5513215号“时尚文摘”商标、第5521635号“时尚品牌 FASHIONBRAND”商标、第5521636号“时尚品牌服饰 SHISHANGPINPAIFUSHI”商标、第20749848号“时尚控股”商标、第5154617号“时尚旅行”商标、第22150879号“时尚印花”商标、第26961075号“时尚+ MODE”商标、第81986012号“时尚旅游”商标、第6111429号“时尚口腔 FASHION DENTALJITU ”商标、国际注册第158005号“VOGUE”商标、第19118368号“纺织服装流行趋势展望 FASHION INSIGHT”商标、第19291803号“VOGUE ME”商标、第70167378号“TRENDSPRO”商标、第13985794号“TRENDS DESIGN”商标、第36342289号“翠如那 TREND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商标构成要素、设计、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辨识度,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和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已有商标在第16类获准注册。多件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二十三已因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文具;纪念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核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尚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对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在等待其结果,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及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