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A CONSULTING ŁUKASZ KUBICKI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5836号“FK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026518号“芬可乐FKL”商标、第17633800号“富克林 FKL”商标、第17634408号“FKL”商标、第39427985号“FUKAILONG”商标、第40818774号“F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已提交了部分商品注销申请,剩余商品为“滚动轴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冲突。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商品注销相关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的部分注销申请已经我局核准,注销后的复审商品为“滚动轴承”。
2、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滚动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滚动轴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