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LECTCHEMIE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8097号“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限定申请,将“药品”限定为“人用药;兽医用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0641号“水钥匙 S”商标、第1604095号“双良及图”商标、第20479757号图形商标、第17611884号“凝盛 S”商标、第46510766号图形商标、第13498564号“佐胜及图”商标、第21167838号图形商标、第42293019号图形商标、第34544646号“浙广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第21167985号图形商标、第42304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一)、第21168191号图形商标、第42342757号图形商标、第10227629号“捷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第21197500号图形商标、第42604986号图形商标、第16037778号“SONGTAI LIFE及图”商标、第34539063号“浙广胜及图”商标、第34556483号“浙广胜及图”商标、第34539102号“浙广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第58676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1199262号图形商标、第42596273号图形商标、第12796546号图形商标、第1277873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29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拥有第1088499号“SELECTCHEMIE S”在先商标,相关引证商标并未引证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驳回。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原复审商品“药品”限定为“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
2、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三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三至四、六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中图形在设计、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和兽医制剂用赋形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发酵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2类商品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十至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类商品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中图形在设计、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复审商品符合商品分类表填报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六、十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八、二十中图形在设计、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兽医用药、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设计、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服务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分析、质量控制和认证服务,尤其是:为质量保证和分析、监管批准和监管事务领域的制药和营养行业提供的上述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2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5、39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