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74478号“玛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玛斯特 72574478

阅读:129020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茂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74478号“玛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3279262号“斯玛特”商标、第4932332号“玛司特”商标、第4932319号“玛司特”商标、第69178…

  申请人:无锡茂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74478号“玛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3279262号“斯玛特”商标、第4932332号“玛司特”商标、第4932319号“玛司特”商标、第6917861号“玛斯特”商标、第6917899号“玛斯特”商标、第1296729号“玛斯特”商标、第6917865号“玛斯特”商标、第1296730号“玛斯特”商标、第6708950号“玛斯特”商标、第49773279号“玛斯特·家 MASTERHOME”商标、第6917900号“玛斯特锁具”商标、第6708941号“玛斯特锁具”商标、第6917898号“玛斯特锁具”商标、第6917864号“玛斯特锁具”商标、第9113593号“玛杰斯特 MAJST”商标、第8760884号“马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603群组“成套的金属门;钢制卷帘;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卷帘门;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外门;金属折叠门;金属制卷帘窗;金属制室外遮帘;金属制停车限位器;铁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放弃其余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不再冲突。申请商标与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在“金属梯;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成套的金属门;钢制卷帘;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卷帘门;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外门;金属折叠门;金属制卷帘窗;金属制室外遮帘;金属制停车限位器;铁门”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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