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仲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81643号“中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28349号“中昇”商标、第58070313号“中升集团”商标、第6520470号“中升”商标、第58605347号“中昇堂”商标、第41935408号“中升优学”商标、第21222972号“中升之星”商标、第65029817号“新中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七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
3、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
4、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