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66656号“时叁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叁朝 79366656

阅读:95375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伟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79366656号“时叁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十三朝”品牌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伟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79366656号“时叁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十三朝”品牌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177号“十三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2373号“十三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63722号“十三朝美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80597号“十三朝古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45488号“十三朝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45626号“十三朝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99182号“十三朝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44803号“十三朝传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138871号“十三朝大秦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41615号“十三朝大汉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138852号“十三朝大唐帝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许可备案公告、产品图片、质检报告、产品包装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宣传视频、获奖荣誉、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时叁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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