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旅(三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渤(金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旅体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67452564号“日月逐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政府部门、各大媒体已对日月逐浪项目极其关注。申请人的日月逐浪品牌在万宁市当地乃至海南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日月逐浪”商标文字相同、服务项目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日月逐浪”商标的抄袭、抢注。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日月逐浪”作为政府主导项目名字已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同为政府项目的龙楼揽月、木兰波光、莺歌唱晚等,妄图借用政府权威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公示公文;
2、申请人与万宁县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文件、土地出让文件;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网络宣传页面及链接(含政府工作纪要);
4、被申请人抢注政府其他知名项目名称的证据;
5、政府及媒体持续使用、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四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与文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发布的《龙楼揽月驿站》《海南文昌木兰波光驿站》《莺歌唱晚旅游驿站》项目名称完全相同的“龙楼揽月”、“木兰波光”、“莺歌唱晚”商标,还申请注册有与海南省儋州市北部湾的半封闭内湾名称完全相同或相近的“新英湾”、“环新英湾马拉松”商标、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的生态环岛名称相同的“北港岛”商标、与知名餐饮品牌“海底捞”文字构成相近的“海边捞”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拥有的在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日月逐浪”商标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日月逐浪”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已发布《海南环岛旅游公路日月逐浪驿站项目》,而争议商标“日月逐浪”与该项目名称“日月逐浪”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注册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文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发布的《龙楼揽月驿站》《海南文昌木兰波光驿站》《莺歌唱晚旅游驿站》项目名称完全相同的“龙楼揽月”、“木兰波光”、“莺歌唱晚”商标,还申请注册有与海南省儋州市北部湾的半封闭内湾名称完全相同或相近的“新英湾”、“环新英湾马拉松”商标、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的生态环岛名称相同的“北港岛”商标、与知名餐饮品牌“海底捞”文字构成相近的“海边捞”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