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艾沃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82833842号“赛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69964号“根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9965号“根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推出的“根穗宝”品牌及其种衣剂系列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沿革证明、营业执照、搜狐等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照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根穗宝”商标信息;3、关于“根穗宝”品牌的介绍、宣传报道及销售证据材料;4、在先案例裁定书;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6、申请人在河南地区经营的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防蛀剂等商品上,于202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保存种籽物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赛穗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根穗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动物驱逐剂;农业用杀菌剂;杀虫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昆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