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58629号“荣乐园大千私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乐园大千私厨 63858629

阅读:146967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63858629号“荣乐园大千私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98489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63858629号“荣乐园大千私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98489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935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64096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10729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734687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982409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82414号“荣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荣乐园”商标经过使用在餐饮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荣乐园”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旗下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2、“荣乐园”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四川老字号”的证明材料;

  3、“荣乐园”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

  4、“荣乐园”部分合同及发票材料;

  5、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顺心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2023年1月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顺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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