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良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63287268号“戎巷龙抄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7447号“龍抄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10847号“龍抄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龙抄手”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龙抄手”高度近似,构成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龙抄手”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龙抄手”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龙抄手”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欺骗性,维持注册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并对其指定使用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名下部分中华老字号商标、企业介绍、部分荣誉证书、动态情况介绍;
3、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部分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部分销售列表统计及销售情况展示;
4、宣传情况展示、荣誉资料、媒体报道;
5、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屏山县李记小龙坎老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小龙坎”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