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柯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66767号“金丰农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418456号“金丰农”商标、第10224576号“金丰”商标、第3348565号“金丰及图”商标、第4365622号“金丰及图”商标、第63128782号“金丰饲料”商标、第8084752号“金丰 J及图”商标、第87146619号“金丰公社优选”商标、第86971226号“丰金农业 FENGJINNONGYE JF及图”商标、第14767784号“金丰号 NONGYE及图”商标、第60650156号“金丰公社优选”商标、第59778072号“金丰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