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综艺营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第82757206号“智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功能、效果,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