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天才
委托代理人:成都天既明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孟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65159059号“马子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5947764号“马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国内餐饮行业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品牌介绍;引证商标许可情况;引证商标系列注册证明;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宣传及销售材料;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经营发展的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5年9月27日转让至四川马旺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马旺子”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