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钊诣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对第78879344号“MADD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具规模及影响力的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美的”、“Midea”是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和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美的”、“Midea”商标、商号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82333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之主观恶意,同时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之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行股份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告书打印件;
2、申请人官网的品牌介绍宣传册打印件;
3、申请人在各省市部分授权店铺的信息查询页;
4、申请人美的集团自营官方商城介绍及销售情况;
5、申请人在京东、苏宁、天猫、淘宝等线上各平台店铺列表及运营资质信息;
6、申请人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官方账号信息;
7、申请人企业年报、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纳税证明和审计报告;
8、申请人外聘设计公司设计全新品牌标识的合同及发票、推出全新品牌标识之后的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海外注册情况;
10、相关赞助证明;
11、申请人投放的部分电视广告视频、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12、申请人线下投放宣传广告实景照片、广告投放相关合同;
13、相关媒体报道;
14、申请人主导或参与相关标准的证明材料;
15、所获荣誉;
16、在先裁判文书;
17、义乌市集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品牌介绍;
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钳子;衣服熨斗;雕刻工具(手工具);手动食品处理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