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承欢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45372号“斐爵保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5538号、第57750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