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洁丽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福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涂优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佳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66410609号“洁丽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2831号“洁丽雅JIELIYA及图”商标、第3544966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以及在先著名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5、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6、在先裁定;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与知名度情况。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并非是驰名商标,且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与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损害申请人所谓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搜索截图;在先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28日在第24类“布;帘子布;手绣、机绣图画;毡;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床罩;装饰织品;寿衣;门帘”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洁丽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寿衣;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在“寿衣;门帘”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布”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寿衣;门帘”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寿衣;门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