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13085号“京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32609号、第40402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4638号、第83816472号、第84083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及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助力车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