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十二草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海露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海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天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48184930号“海露十二草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51620号“十二草集及图”商标、第43289878号“十二草集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十二草集证书;
2、十二草集产品质检报告;
3、广告宣传合同;
4、产品网络销售订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海露”为商标的主体,用于区别其他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十二草集”作为行业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网络查询截图、发货清单、托运单、宣传销售等电子形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并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决定、被申请人售卖商标记录等电子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海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12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广东海露化妆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审理如下: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海露十二草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十二草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