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718104号“银龄超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银龄超模 83718104

阅读:127302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洲芳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18104号“银龄超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37013号、第81989783号、第820543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

  申请人:九洲芳华(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18104号“银龄超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37013号、第81989783号、第820543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认定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银龄超模”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718104号“银龄超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银龄超模 837181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7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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