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武德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40351925号“CHALLES KEAM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8842790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CHARLES&KEITH”是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母公司的商标兼商号,在中国已注册、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就引证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存在大量反复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母公司商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攀附申请人母公司商誉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
2、申请人官网及网店关于“CHARLES&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介绍;
3、网络关于“CHARLES&KEITH”的介绍;
4、线下店铺清单;
5、媒体报道;
6、部分广告代言及宣传推广活动;
7、相关裁判文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2、引证商标一、二由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 & KEITH INTERNATIONAL PTE LTD)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直邮广告”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 & KEITH INTERNATIONAL PTE LTD)授权申请人拥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所述,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享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直邮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外文“CHALLES KEAM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CHARLES & KEITH”在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