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950796号“荷小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荷小圈 84950796

阅读:141994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50796号“荷小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6395号“荷小圈”商标、第84726118号“荷小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50796号“荷小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6395号“荷小圈”商标、第84726118号“荷小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基于“支付宝小荷包”基础上做的品牌延伸。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达成转让意向,待引证商标完成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持有人主体的冲突将消除,申请商标可以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于2026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不能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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