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82030号“飚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飚玛 72182030

阅读:165390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涛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2182030号“飚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945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18…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涛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2182030号“飚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945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183号“BIAO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应当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服装服饰行业,对申请人“彪马”商标充分知晓,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包括关联主体信息、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审计报告、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一览表、专卖店店铺照片、经销协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网络销售页面截图、销售额等;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包括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及照片、网络宣传页面、赞助公益活动报道、宣传短片、认知度调查报告、广告支出统计、投放报告、广告投放情况等;

  4、相关裁判文书;

  5、网络检索结果、排名情况;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跳豹图形”著作权情况,包括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译文、相关报道的公证认证件及译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滑板;轮滑鞋;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滑板车(玩具);运动用护腿”。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衣”等,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器械;玩具”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运动器械;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彪马”、“PUMA”商标经过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外文“PUMA”已与中文“彪马”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飚玛”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彪马”、引证商标六的外文部分“PUMA”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滑板;轮滑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滑板车(玩具);运动用护腿”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滑板;轮滑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滑板车(玩具);运动用护腿”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射箭用器具;棋”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棋”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四、五赖以知名的第25类“服装;裤子;鞋”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射箭用器具;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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