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润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艾芙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83298520号“花域茶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53875号“茶谷”商标、第23174470号“拉微格•茶谷”商标、第73657186号“CHAGOO茶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员工,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竞争,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茶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3、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所需,没有任何恶意目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洗洁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故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香精油;洗洁精”商品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香精油;洗洁精”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故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香精油;洗洁精”商品上进行审理。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洁精”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