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15099号“穆党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穆党香 41815099

阅读:121438 2026-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博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亮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41815099号“穆党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926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博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亮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41815099号“穆党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926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737515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于2013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地域范围,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穆堂香”商标,但其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穆堂香”商标起源、最早注册记录截图;2、驰名批复;3、申请人及“穆堂香”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我局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20年7月27日,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我局对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采取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影响力已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815099号“穆党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穆党香 418150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6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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