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89672号“CHARUSEDAN DHC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RUSEDAN DHCR 81289672

阅读:57739 2026-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菲利特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81289672号“CHARUSEDAN DH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223号“CHRISTIAN DIOR”商标、第4…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菲利特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81289672号“CHARUSEDAN DH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223号“CHRISTIAN DIOR”商标、第45030886号“CHRISTIAN DIOR及图”商标、第75952380A号“CHRISTIAN 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0601号“DIOR”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尤其是抄袭申请人经典手袋设计,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部分经典手袋产品网页宣传介绍、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京东店铺销售产品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产品页面、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雄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钱包(钱夹);背包;手提旅行包(箱);公文包;动物皮;手提包;手杖;仿皮革;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5类“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迪奥伦奴DIAOLUN”、 “DIAO LUN”、“DNCR”等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289672号“CHARUSEDAN DHC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RUSEDAN DHCR 812896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6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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