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佩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164412号“汇福珠宝叁拾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4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商标基础上的再一次注册。申请人企业在当地已经经营40余年,其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