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69710号“中信全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信全养 73169710

阅读:144720 2026-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30日对第73169710号“中信全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29270号“中信及图”商标、第28786720号“中信”商标、第7792…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30日对第73169710号“中信全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29270号“中信及图”商标、第28786720号“中信”商标、第7792731号“中信”商标、第28760813号“中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的多元化产业链已涉及被申请人的商标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中信”系列商标在诸多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核心商标“中信”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一贯具有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经营中摹仿攀附申请人“中信”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2、国办函[1987]11号复函及修改后的申请人公司章程复印件;3、国办通[1990]18号文件复印件;4、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中信三十年画刊;5、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中信”、“CITIC”商标、相关商标的列表及部分证明;6、申请人名下已初审与已注册的“中信+其他商标要素”类型的“中信”系列商标基础信息列表;7、在先行政裁定、判决等;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主要金融子公司网页上对其业务介绍;9、2022年申请人年报;10、有关申请人及“中信”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宣传报道情况;11、“中信”商标认驰证明资料;12、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图样及一卡通相关报道;13、有关中信理财宝联名卡的列表及媒体相关报道;14、申请人旗下涉及被申请人经营领域及争议商标指定行业的相关公司介绍;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申请人国内部分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17、申请人部分非金融类子公司相关介绍;18、申请人维权情况资料;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0、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品牌情况;21、被申请人官网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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