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对第38001832号“北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北妇”是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的常用简称之一,且该简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名称权利及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字号专有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属于恶意囤积或抢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在电子商务领域使用“北妇”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研发、监制或推荐等关联,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损害公众利益,且该抢注行为若被维持,将助长“傍名牌”不良风气,损害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北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简称,仍恶意抢注为商标,该行为并非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而是借助注册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介绍;2、所获荣誉;3、媒体宣传报道;4、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报告;5、“北妇”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的常用简称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至2025年10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北妇”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