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豪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44035号《关于第8449002号“威力保 VITA POWER 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7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厦门鑫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产品代工合同书、被申请人总经理与浙江八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威力保强劲饮料生产检验资料、商品条形码查询页面证明“威力保”饮料的生产情况;证据公众号文章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威力保”饮料进行了宣传推广;证据腾讯邮件及威力保强劲能量饮料铺货照片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威力保”饮料在指定期间的铺货照片;证据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显示被申请人对外销售了“威力保”饮料。综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存在真实、公开、有效的商标性使用。鉴于本案复审的其他商品与“无酒精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应当一并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0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2、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无异议,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无酒精饮料”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存在真实、公开、有效的商标性使用。鉴于本案复审的其他商品与“无酒精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应当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