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俊颖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4日对第50128359号“露雾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2844号“冰露”商标、第4575058号“冰露”商标、第9006743号“冰露”商标、第6852674号“冰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冰露”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冰露”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网站信息;
2、《财富》杂志的世界500强企业名录;
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信息;
4、销售统计表、专柜实拍照片、合作协议、送货单、装运单、发票、银行进账单;
5、新闻报道、宣传广告材料、产品展示图样、广告排期表及样片;
6、品牌认知度调查、市场调研报告;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8、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露雾冰”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冰露”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