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酷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54490号“corew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2098号“CORWING及图”商标、第46199639号“corw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指定使用在“玩具车;遥控玩具汽车;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无人机;智能玩具”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用控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CORE”可译为“核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