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多彩一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4日对第61114914号“多彩知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709400号“知音”商标、第43709395号“知音”商标、第20673081号“知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214件商标,且恶意抄袭摹仿“茅台”、“迎宾酒”、“知音”等知名酒品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授权书;
3、申请人“知音”品牌联合开发总经销协议书;
4、申请人“知音”品牌产品照片;
5、申请人“知音”品牌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多彩知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知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