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973400号“The Travel of Marco P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Travel of Marco Polo 87973400

阅读:115421 2026-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镕成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73400号“The Travel of 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服务内容产生关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559号商标(…

  申请人:吴镕成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73400号“The Travel of 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服务内容产生关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及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场内乘客的运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The Travel of Marco Polo”可直译为“马可波罗的旅行”,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973400号“The Travel of Marco P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Travel of Marco Polo 879734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6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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