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张弓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复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4日对第44786677号“ZHANGGONG LIQU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82号“张弓”商标、第1023145号“张弓”商标、第13502692号“张弓酒”商标、第21110921号“张弓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申请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对“张弓”所进行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资料;
4、“张弓”酒产品销售合同资料;
5、申请人许可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申请,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2001年7月,申请人生产的张弓牌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名优食品”。申请人的“张弓”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6007)。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张弓”、“张弓及图”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HANGGONG LIQUOR”与引证商标一“张弓及图”、引证商标二“张弓”、引证商标三“张弓酒”、引证商标四“张弓好”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张弓”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份,地理位置毗邻,另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张弓”、“张弓及图”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ZHANGGONG LIQUOR”与申请人主张字号“张弓”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