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都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伏秀花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5日对第68041025号“庞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3539号“胖东来 DL及图”商标、第79963116号“于东来”商标、第80759478号“东来哥”商标、第57870346号“胖东来 DL及图”商标、第74728051号“DL 胖东来”商标、第3365144号“胖东来 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 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其法定代表人于东来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荣誉资料;
5、宣传资料;
6、服务提供资料;
7、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馆;备办宴席;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流动餐馆服务;外卖餐厅服务;中餐厅;饭店食宿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上述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的相关证据。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庞东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定代表人于东来与“庞东来”形成对应关系,并在“餐厅”等服务上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于东来的姓名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