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传朋
委托代理人:威海华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江边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对第67342285号“谷麦梦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线下和线上多个渠道销售“梦巴赫”鱼竿,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14016571号“夢巴赫 MONBACHER”商标、第50445463号“夢巴赫”商标、第62261237号“梦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双方商标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量抢注、恶意摹仿他人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囤积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构成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天猫、京东、淘宝店铺截图;
2、展会业务参展照片;
3、销售合同、发票和发货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产品拼单截图、店铺截图、收入截图电子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比双方产品图片,可见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梦”的繁体字是“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第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构成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整范围,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