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02347号“吉致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致牛 85302347

阅读:94890 2026-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吉椰饮品(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02347号“吉致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酸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酸奶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

  申请人:超吉椰饮品(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02347号“吉致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酸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酸奶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3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材料、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酸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牛奶、牛奶制品、酸牛奶、加过调味品的牛奶、以牛奶为主的饮料、含水果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高含奶量的牛奶饮料、发酵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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