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小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87816号“小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83999号“小胖轻食”商标、第76790121号“胖小馄”商标、第15192968号“小胖时代”商标、第38950512号“鲁小胖”商标、第75233214号“豫小胖”商标、第85926607号“小胖杯”商标、第50543644号“面小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于2025年10月6日届满未续展,尚未办理宽展手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请求待一年保护期满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查。引证商标六于被驳回注册申请,后未申请驳回复审应已无效,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个体户经营执照、店铺照片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期满未续展,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期满未续展,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等待其期满未续展至一年。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