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义才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96038号“海威重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7612号“新海威”商标、第11707559号“新海威”商标、第30063807号“海威锂能”商标、第50340950号“海威锂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海威重科”商标在其他类别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举证商标信息、第7类商品上“海威重科”商标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商标指定商品等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