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40211号“Kampa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mpak及图 70540211

阅读:74891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芳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0540211号“Kampa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AMPAK”品牌系来自墨西哥的户外装备品牌,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义乌市新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芳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0540211号“Kampa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AMPAK”品牌系来自墨西哥的户外装备品牌,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名下共37枚商标,覆盖多个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等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短视频截图;

  2.网络产品销售截图;

  3.产品广告截图;

  4.宣传活动照片;

  5.产品信息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540211号“Kampa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mpak及图 705402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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